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謝銘晃
被   告  曾林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5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實際撥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100年
8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萬3,715元未付
,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嗣中信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通
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
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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