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宏達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9月
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5423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蔡宏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移送機關其餘移送部分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8年9月15日晚上20時56分許。
⑵地點:移送機關轄下後埔派出所。
⑶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現場照片3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號(錢櫃KTV)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
謾罵喧鬧、不聽禁止,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1款等語。惟查,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
成處分書;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
關認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乃屬專
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
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亦可
資參照,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移送機關應依法另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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