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
被   告  郭崇廷 (即 洪文娘 之繼承人)
       郭崇偉 (即洪文娘之繼承人)
       張玲瑄 (即洪文娘之繼承人)
       陳銀豐 (即洪文娘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崇廷、郭崇偉、張玲瑄、陳銀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13,87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郭崇廷、郭崇偉、張玲瑄、陳銀
豐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文娘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
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
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如
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
息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嗣洪文
娘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洪文娘於105年10月7
日死亡,被告郭崇廷、郭崇偉、張玲瑄、陳銀豐均為第1順
位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依法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洪文娘遺產限度內,就
洪文娘所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
責任。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文娘於105年10月7日往生
,經被告郭崇廷以繼承人地位查詢相關資料,並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詢問獲得無庸申報遺產稅之結果後,被告郭崇廷即
未為申報。因洪文娘並未留有遺產,民法現已改採限定繼承
,故被告等人方未辦理拋棄繼承或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豈
知洪文娘竟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實非被告等所料,而被告
既未自洪文娘繼承任何遺產,顯無從以所得遺產為限來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亦無法就被告等之固有財產進行追償等
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抗辯洪文娘並未留有遺產等語,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依98年6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民法第1153條
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被告4人既分別為洪文娘之配
偶及子女,洪文娘於105年10月7日死亡後,被告4人復未
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財產清冊,則被告
4人就洪文娘生前負欠之債務即系爭現金卡簽帳款,自應於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限定繼承人所負
之限定責任,並非全然免負債務責任,僅其責任係屬有限。
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就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對限定繼承
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法院亦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即限定繼
承人僅於所繼承之財產限度內為給付)。至被告4人除前述
系爭現金卡債務外有無繼承洪文娘之其他遺產,乃屬本件訴
訟判決確定後,原告日後是否調查知悉洪文娘其他遺產而聲
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洪文娘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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