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LaraGonzalezEduardoRuben(中文 劉艾德 )
訴訟代理人  黃美齡
被   告  潘宥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8年度審簡字第
994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64號之國立政治大學綜合
大樓11樓國際研究英語碩士學位學程碩士班辦公室內討論口
試問題時,因不滿原告、訴外人LARAGONZALEZDAVIDBENJA
MIN(中文姓名: 劉大偉 ,下稱劉大偉)、黃美齡,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啟門扉
辦公室內,以「FUCKYOU」之言詞辱罵原告、訴外人黃美齡
、劉大偉共2次,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
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
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
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
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
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
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
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
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辱罵原
告之犯行,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等證據資料佐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89號偵查
卷及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卷宗等件核閱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
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
碩士畢業,目前就學中,擔任家教月收入約2萬元,在臺無
房子汽車等資產,惟有一部機車代步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名下
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外附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被告之損害態樣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參見
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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