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王湘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被 告 克利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
訴訟代理人 簡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即借據所載之
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因與當舖業者借貸後無力償
還,嗣於網路上得知被告公司係標榜代辦貸款、整合債務公
司,故與被告聯繫,冀圖藉由其協助,以處理原告上開債務
,被告則於105年2月19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號
肯德基速食店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應指借據),貸予原告
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利息為
月利率5.6%,折算年利率為67%,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而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2本票為手續費之擔保,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則為
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又原告向被告借貸後,系爭借款契約
即遭被告收走而未留1份予原告收執,原告自借款次月即105
年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已按月給付被告21,000元
,計33期,共計693,000元。然被告仍以原告清償之上開款
項僅係清償利息,本金均未清償分毫,不斷以電話滋擾原告
家人及親友。因被告未提供系爭借款契約予原告,單方要求
系爭借款應以年利率67%計算利息,已違反公平原則,故被
告就系爭借款契約超過年息20%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5條
規定,主張無請求權。另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初,即因被告要
求而提供原告名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其後並依被
告要求而於每月19日前按月匯款21,000元至原告自己名下帳
戶內,再由持有原告帳戶之被告派員將之提領或匯至000000
000000號帳戶,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
計19期,共計399,000元,原告深感如此清償方式恐有未妥
,遂要求被告提供帳號,由原告每月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公司
,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計14期,共
計29萬4000元,是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總計達69萬3000元(
計算式:399,000+294,000元=693,000元)。則原告向被
告借款37萬元,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分25期清償,原告
每月應給付被告6166.67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25期之利息
共計15萬4166.67元(計算式:6,166.67元×25期=154,166
.67元),而系爭借款債務本金為37萬0000元,加計上開25
期利息15萬4166.67元,原告原連本帶利應給付被告之款項
為52萬4166.67元(計算式:本金524,166.67元+利息154,1
66.67元=524,166.67元)。惟原告已給付被告共計69萬300
0元,此清償金額早已逾16萬8833元(計算式:693,000元-
524,166.67元=168,833元)。是原告既已依民法第309條第
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被告為清償,且經被告受領,兩造
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因原告清償而
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對原告就兩造間於105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指借據
)所載74萬元(原告起訴聲明誤載為37萬元,因屬誤載,逕
予更正)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月16日第一次與被告接洽,原告當
時資金需求為100萬元,並表示伊名下有汽車1部(Audi奧迪
Q5休旅車、2011年份、白色、2000c.c.),係於100年間以
現金250萬元所購買之新車,且在101年4月間以該車向銀行
申貸40萬元,於同年101年10月間再以該車子向銀行增貸到
70萬元,當時被告評估,該車於102年2月間有165萬元貸款
空間,但因尚欠銀行70萬元,被告遂前往原告在高雄市瑞豐
夜市經營之飾品攤位拍照證明原告有工作收入,原告並提供
伊配偶之收入及存款證明文件,以證明伊配偶亦有還款能力
,被告也突破種種申請條件及金額之困難,順利協助原告增
貸至130萬元。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又有150萬元資金需求,
其中130萬元欲償還車貸,另20萬元欲用以開店,而因原告
整體經濟條件未改變,被告無法再協助原告申辦貸款,雖以
原告名下汽車透過被告向當舖或民間借20萬元絕對沒問題,
然被告未因有得收取手續費或利息收入之利益導向,建議或
協助原告承作民間當鋪或民間借款,故被告該次未實質協助
到原告。原告另於104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有140萬元資金需
求,惟因當時原告已由高雄搬至臺中,並未上班或有其他工
作事業,等於無財力證明可提供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原
告在105年1月間分別向伊表哥及堂妹借貸40萬元及30萬元以
結清伊名下汽車車貸,並欲出售該Audi汽車,被告則於105
年2月19日順利協助原告成交系爭Audi汽車,成交金額為100
萬元,然被告在協助原告成交系爭汽車當下,原告才告知被
告有積欠當鋪35萬元之情事,因被告對原告之整體狀況有一
定了解及信任,故於原告配偶不知情原告有積欠當鋪35萬元
之情形下,表明願意協助原告,拿回行照正本順利至監理站
過戶車子予買方,完成該車輛之買賣交易,兩造遂於臺中市
○○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商談,經原告以電話詢問
當鋪結清金額為37萬6250元(含本金35萬元、1期利息26,25
0元),原告即請被告協助清償積欠當鋪之37萬元,並同意
於每月10日給付利息2萬1000元,然因原告無任何抵押擔保
品,則由被告保管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每月由原告自行轉帳至伊帳戶,並由被告以所保
管之原告帳戶自行取款或轉帳,且未免原告延遲繳款,原告
亦同意以借款金額37萬元之2倍即74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再被告係貸款顧問代辦公司,在幫客戶申請銀行貸款或民
間貸款均要收取手續費,亦即系爭借款為37萬元,依被告公
司正常規定之做法,系爭借款37萬元應先扣除10%手續費即3
萬7000元,扣除民間月息5.6%即2萬1000元,剩餘31萬2000
元方為原告實拿金額,但因被告有心想幫助原告隱瞞伊先生
及不讓原告負擔太重,故讓原告實拿系爭借款37萬元。詎料
,原告除原答應事後給付之手續費3萬7000元迄未給付外,
自105年2月至今,因原告未曾工作,故無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之條件及資格,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用以清償被告,導
致原告僅依當時約定給付每月月息2萬1000元,且108年3月
起即未給付利息,故原告均未償還系爭借款本金37萬元。又
被告就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20%利息部分,雖無請
求權,然債權仍有效存在,如債務人已提出給付,不生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19日向被告借款37萬000
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而原告如數清償
債務後,被告仍委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簡詠
翰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票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59、
360頁)為證,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及
利息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及利息債
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借款
債權、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確有向被告借款37萬元,並應被告要求
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且簽立系爭借據1紙交
被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當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因原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經原
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
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票
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
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
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
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94年度臺簡上字
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屬直接
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
自得為票據之原因抗辯。
2、查原告乃向被告借貸37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伊自
105年3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100
0元,計33期,共計69萬3000元,被告單方要求系爭借款
以年利率67%計算利息,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超過年息20%
之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桃園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自動櫃
員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69至77頁),
然被告仍予否認,且辯稱原告並未償還系爭借款本金37萬
元,每月給付之2萬1000元係約定應支付之利息,且108年
3月起即未再為給付等情。經查:
(1)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向被告借貸時,將伊所有聯邦銀行桃
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於每月19日
代領2萬1000元,作為清償之用等事實,有被告所提保管
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2)被告固否認原告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7萬元之事實;然依
原告所提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所示,可見自105年3月
1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
共轉出39萬9000元,轉出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4
頁),而稽之原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係於105年2月19日已交付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於按月
代領2萬1000元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用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有
自原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轉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39萬
900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自屬可信。另原告主
張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陸續匯入被
告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
戶)之金額合計16萬7900元等語,亦據原告提出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為證(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三
所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亦未為被告所否認
,亦堪信為真。而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乃為年息
20%等情,既有被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面額74萬元
)之本票載明「依年息百分之20計息」及借據載明「借款
利息:年息百分之20,按月給付」等情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41至34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則按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
323條前段所明定;而查,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為37萬元
,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則原告所為清償款項之情形當
如附表四「還款日期」欄及「還款金額」欄所示,亦即該
等還款之款項自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而,計算
至107年4月11日為止,被告受償之情形當詳如附表四所示
,亦即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全額受償等語,應為可採。至
被告雖仍辯稱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7萬元,僅係給付
每月月息2萬1000元等情,然則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向被告借款37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無訛。準此,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所借得之37萬元
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洵屬有據。
3、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尚擔保系爭借款37萬元所生之10%手續
費即3萬7000元及原告延遲繳款時給付之違約金等情;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被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本票
及借據雖有記載「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然
參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本票及借據已有按年息20%加算利
息之約定,此外,復另計算上述違約金性質之費用,自屬
過高,有違反民法第206條關於債權人除同法第205條所規
定年息20%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之規定,是以當認被告所為此部分違約金之主張,應屬無
據。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37萬元所
生10%手續費即3萬7000元部分,累積計算至原告於107年5
月11日所給付按月2萬1000元款項,亦顯已足額清償該手
續費3萬7000元(清償情形詳如附表四「未受償本金」欄
所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經伊全數清償等
語,當可憑信。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相對抗
,則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47年
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綜上,原告向被告借
款37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被告已自
原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轉出39萬9000元(轉出情形詳如附
表二所示),及經原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26
日止,陸續匯入被告系爭臺銀帳戶合計16萬7900元(匯款
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是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已全部清
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既經本院審認如
前,又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借款債務已向
被告全部清償之事由對抗被告。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因原告之全部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即借據
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一:
┌───────────────────────────────┐
│系爭本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新臺幣)│││
├──┼───────┼──────┼──────┼──────┤
│1│105年2月19日│740,000元│WG0000000│105年3月19日│
├──┼───────┼──────┼──────┼──────┤
│2│105年2月19日│37,000元│WG0000000│105年3月19日│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還款金額│
├──┼──────┼───────┤
│1│105.3.18│21,000元│
├──┼──────┼───────┤
│2│105.4.8│21,000元│
├──┼──────┼───────┤
│3│105.5.10│21,000元│
├──┼──────┼───────┤
│4│105.6.8│21,000元│
├──┼──────┼───────┤
│5│105.7.11│21,000元│
├──┼──────┼───────┤
│6│105.9.8│21,000元│
├──┼──────┼───────┤
│7│105.9.12│21,000元│
├──┼──────┼───────┤
│8│105.10.11│21,000元│
├──┼──────┼───────┤
│9│105.11.11│21,000元│
├──┼──────┼───────┤
│10│105.12.12│21,000元│
├──┼──────┼───────┤
│11│106.1.10│21,000元│
├──┼──────┼───────┤
│12│106.3.14│30,000元│
├──┼──────┼───────┤
│13│106.3.15│12,000元│
├──┼──────┼───────┤
│14│106.4.11│21,000元│
├──┼──────┼───────┤
│15│106.5.10│21,000元│
├──┼──────┼───────┤
│16│106.6.16│21,000元│
├──┼──────┼───────┤
│17│106.7.11│21,000元│
├──┼──────┼───────┤
│18│106.8.10│21,000元│
├──┼──────┼───────┤
│19│106.9.15│21,000元│
├──┴──────┴───────┤
│合計:399,000元│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還款金額│
├──┼──────┼───────┤
│1│106.11.15│21,000元│
├──┼──────┼───────┤
│2│107.1.11│21,000元│
├──┼──────┼───────┤
│3│107.4.11│20,915元│
├──┼──────┼───────┤
│4│107.5.11│21,000元│
├──┼──────┼───────┤
│5│107.6.12│21,000元│
├──┼──────┼───────┤
│6│107.7.28│21,000元│
├──┼──────┼───────┤
│7│107.8.14│20,985元│
├──┼──────┼───────┤
│8│108.1.26│21,000元│
├──┴──────┴───────┤
│合計:167,900元│
└─────────────────┘
附表四:
┌──┬─────┬──────┬──────────┬──────┬──────┬─────┐
│編號│還款日期│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實收利息(以│還款金額(新│未受償本金│
│││(新臺幣)││年息20%計算│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
│1│105.3.18│370,000元│105.3.18-105.4.7│4,258│21,000元│353,258元│
├──┼─────┼──────┼──────────┼──────┼──────┼─────┤
│2│105.4.8│353,258元│105.4.8-105.5.9│6,194│21,000元│338,452元│
├──┼─────┼──────┼──────────┼──────┼──────┼─────┤
│3│105.5.10│338,452元│105.5.10-105.6.7│5,378│21,000元│322,830元│
├──┼─────┼──────┼──────────┼──────┼──────┼─────┤
│4│105.6.8│322,830元│105.6.8-105.7.10│5,837│21,000元│307,667元│
├──┼─────┼──────┼──────────┼──────┼──────┼─────┤
│5│105.7.11│307,667元│105.7.11-105.9.7│9,946│21,000元│296,613元│
├──┼─────┼──────┼──────────┼──────┼──────┼─────┤
│6│105.9.8│296,613元│105.9.8-105.9.11│650│21,000元│276,263元│
├──┼─────┼──────┼──────────┼──────┼──────┼─────┤
│7│105.9.12│276,263元│105.9.12-105.10.10│4,390│21,000元│259,653元│
├──┼─────┼──────┼──────────┼──────┼──────┼─────┤
│8│105.10.11│259,653元│105.10.11-105.11.10│4,411│21,000元│243,064元│
├──┼─────┼──────┼──────────┼──────┼──────┼─────┤
│9│105.11.11│243,064元│105.11.11-105.12.11│4,129│21,000元│226,283元│
├──┼─────┼──────┼──────────┼──────┼──────┼─────┤
│10│105.12.12│226,283元│105.12.12-106.1.9│3,596│21,000元│208,879元│
├──┼─────┼──────┼──────────┼──────┼──────┼─────┤
│11│106.1.10│208,879元│106.1.10-106.3.13│7,211│21,000元│195,090元│
├──┼─────┼──────┼──────────┼──────┼──────┼─────┤
│12│106.3.14│195,090元│106.3.14-106.3.14│107│30,000元│165,197元│
├──┼─────┼──────┼──────────┼──────┼──────┼─────┤
│13│106.3.15│165,197元│106.3.15-106.4.10│2,444│12,000元│155,641元│
├──┼─────┼──────┼──────────┼──────┼──────┼─────┤
│14│106.4.11│155,641元│106.4.11-106.5.9│2,473│21,000元│137,114元│
├──┼─────┼──────┼──────────┼──────┼──────┼─────┤
│15│106.5.10│137,114元│106.5.10-106.6.15│2,780│21,000元│118,894元│
├──┼─────┼──────┼──────────┼──────┼──────┼─────┤
│16│106.6.16│118,894元│106.6.16-106.7.10│1,629│21,000元│99,523元│
├──┼─────┼──────┼──────────┼──────┼──────┼─────┤
│17│106.7.11│99,523元│106.7.11-106.8.9│1,636│21,000元│80,159元│
├──┼─────┼──────┼──────────┼──────┼──────┼─────┤
│18│106.8.10│80,159元│106.8.10-106.9.14│1,581│21,000元│60,740元│
├──┼─────┼──────┼──────────┼──────┼──────┼─────┤
│19│106.9.15│60,740元│106.9.15-106.11.14│2,030│21,000元│41,770元│
├──┼─────┼──────┼──────────┼──────┼──────┼─────┤
│20│106.11.15│41,770元│106.11.15-107.1.10│1,305│21,000元│22,075元│
├──┼─────┼──────┼──────────┼──────┼──────┼─────┤
│21│107.1.11│22,075元│107.1.11-107.4.10│1,089│21,000元│2,247元│
├──┼─────┼──────┼──────────┼──────┼──────┼─────┤
│22│107.4.11│2,247元│107.4.11-107.5.10│37│20,915元│-18,714元│
├──┼─────┼──────┼──────────┼──────┼──────┼─────┤
│23│107.5.11│-18,714元││0│21,000元│-39,7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