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臨芷妤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被   告  黃博程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雄救字第三十三號准予臨芷妤訴訟救助之裁定應
予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壹佰元,原告如逾期未繳,逕行駁回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雄救字第3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係參酌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以為釋明,
然該法律扶助申請嗣後業經該會終止在案,並經原告原訴訟
代理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 黃柔雯 律師於民
國108年9月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及提出該分會變動審查
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表在卷(見院卷第62頁至第63
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證據
,復已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堪認其前以法律扶助法聲請訴
訟救助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院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113條規定,撤銷本院108年度雄救字第33號准予訴訟救助
之裁定。
二、另查,原告起訴因准予訴訟救助未據繳納裁判費,現前開10
8年度雄救字第3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既已撤銷,則依本院
108年度雄補字第486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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