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洪若瑄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莉樺康泰 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
原告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查原告為00年
0月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即108年5月10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十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
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主張每月基本薪資25,000元,故原
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價額經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25,000元
/月×12月×10年=300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
付薪資,其訴訟目的與確認僱傭關係一致,且核定之價額亦不超
出前揭核定之價額範圍,故不併算之,是第1、2項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300萬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惟依上
開規定,應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350元(計算式:30,700
×1/2=15,350)。至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提繳勞退金1,512元
,因非屬工資性質,故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是
依上開推定之存續期間10年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1,44
0元(計算式:1,512元×12月×10年=181,44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40元
(計算式:15,350+1,990=17,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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