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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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雷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8,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捨棄信用卡部分其他費用2,000元之請求,核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至95年4月28日為止計欠消費記帳款656,432元(消費記帳款本金646,794元、循環利息9,638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56,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646,794元│自95.4.29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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