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被告 李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業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7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7,430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1,366元,自貸款撥付次月30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95年11月30日止之本息,嗣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44,9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合計8,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