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告 蕭堉旺 原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5年,按月計期攤繳本息,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採固定利率3%計息),第4期起按期支付2萬6,432元(改按固定利率12%計息),共計分60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本金87萬3,398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英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