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告丁○○
戊○○丙○○乙○○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就原告簽發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原告丙○○原名 陳玉紅 )與訴外人雍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雍城公司)、 陳界仲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民國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二號),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向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執行無結果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復持此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事件執行在案。然原告自始從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對被告亦未負有任何債務,是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簽發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簽發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又縱使認為原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惟被告業已就共同發票人陳界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得完全清償,原告亦可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三件及原告丁○○為借款人之借據、印鑑卡各一件為證,辯稱其上之印文為原告所蓋及簽名為原告所寫,而此印文與簽名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相同,足認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等語。惟原告不清楚是否曾簽立前開授信約定書,且授信約定書與本票之簽發無關,另原告丁○○亦否認曾簽立前開據借及印鑑卡,自不能憑以推論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二號民事裁定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其等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惟該本票係因訴外人雍城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界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時,原告所共同簽發予被告作為擔保者,嗣因主債務人雍城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乃依法持以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再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簽發部分之債權並非不存在。
(二)另原告於擔任訴外人雍城公司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時曾簽立授信約定書三件,其上之印文及簽名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相同;且原告丁○○曾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因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及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亦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文相同,益證原告確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業已持前開執行名義就共同發票人陳界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完全清償,其等亦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經被告查證雍城公司之放款帳卡發現被告未受任何清償,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受完全之清償,是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原告丁○○為借款人之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雍城公司放款帳卡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調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二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與訴外人雍城公司、陳界仲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民國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二號),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向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復持此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事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二號民事裁定一件(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等自始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對被告亦未負有任何債務,是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簽發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訴外人雍城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界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款一百五十萬元時,原告所共同簽發予被告作為擔保者,是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簽發部分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另原告於擔任訴外人雍城公司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時曾簽立授信約定書三件,其上之印文及簽名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相同,且原告丁○○曾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因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及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亦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文相同,益證原告確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對所辯訴外人雍城公司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供擔保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雍城公司確曾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亦不能即認原告須簽發,並已簽發本票供擔保;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前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之真正,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為真正,自不能主張其上原告之簽名或印文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簽名或印文相同,進而推論該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綜此,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訟後,並未舉證明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簽發部分之債權存在,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簽發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其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民國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二號),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向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執行無結果而發給被告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復持此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則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簽發部分之債權又不存在,為債務人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簽發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F0~T40┌─────────────────────────────────────────────┐│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利息約定│├────────┼────────┼────────┼──────┼───────────┤│雍城鋼鐵有限公司│民國七十三年一月│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百五十萬元│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陳界仲│三十一日│三十一日││十.二五按月計付,該利││戊○○││││率得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之││丁○○││││利率隨時調整││陳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