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93號再抗告人 侯慶鐘 上列再抗告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有欠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得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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