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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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揚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提撥管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政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7日函暨檢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花檢秀明109毒偵386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05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雖經評估認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6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10分/筆),不設上限共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共5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共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2分/筆),不設上限共4分)、臨床評估為25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總計為89分,經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自110年3月26日起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評估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無修正,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則依修正後之計分方式,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24分、臨床評估為25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以上總分為49分,並未超過60分,尚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110年3月26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8050號函暨檢附花蓮看守所根據新修正實施之評估標準重新審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3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組(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2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7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 官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