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岑允(原名:王羿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岑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岑允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至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小太陽學堂找告訴人 王美妹 之女 徐美玲 洽談事情,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因故與徐美玲爭吵,告訴人聞聲即出面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拒絕後,2人遂而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碰到被告放置在桌上之咖啡杯,致該咖啡杯傾倒溢灑,被告見此遂將剩餘之咖啡潑向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拉傷之傷害。嗣在場之徐美玲、 高順益 等人上前制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妹之證述;(三)證人徐美玲、 金富秀 、高順益、 楊國基 、 徐秀華 之證述;(四)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五)檢察官
109年8月19日勘驗筆錄、照片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手機影片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徐美玲討論事情並與徐美玲發生爭吵,而告訴人要求其離開為其所拒絕後,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桌子與桌子合併有一定的距離,我都坐在椅子上,告訴人是站著的,而且告訴人被圍著,我碰不到她,是因為告訴人潑了我咖啡,我才把咖啡杯丟向她,且沒有丟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下午至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小太陽學堂找告訴人之女徐美玲洽談事情,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因故與徐美玲爭吵,告訴人聞聲即出面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拒絕後,2人遂而爭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妹、證人徐美玲、金富秀、高順益、楊國基、徐秀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109年8月19日勘驗筆錄、照片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手機影片光碟、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事發花蓮縣○○鄉○○村00號小太陽學堂教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徐美玲在教室中面對面坐下對話,其後告訴人進入教室,並開始以手指對被告比畫並說話,而於告訴人第一次向被告急速前進並揮舞右手,此時徐美玲以右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阻擋其向前(檔案時間16:33:
56許),告訴人略為後退後,被告以左手之食指指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打我」,此時告訴人又朝被告方向前進並揮舞右手2次,將被告之手使力揮開,被告繼續稱「不要打我、不要打我喔」等語(檔案時間16:34:05許),告訴人不顧身邊人之阻止,持續朝被告方向前進,並以右手撥倒被告放在課桌前方之咖啡杯,此過程中徐美玲與另名女子均抓住告訴人之左手以阻止告訴人。於咖啡杯朝被告倒去時,被告抓住該咖啡杯並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為告訴人所閃躲,而告訴人亦持桌上長方形物體擲向被告,此時徐美玲與另外2名女子均試圖將告訴人拉回,過程中,徐美玲與另名女子(筆錄編號E女)均曾短暫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上開告訴人往前欲靠近被告而為徐美玲與他人拉扯阻止之過程中,告訴人之右手僅可見徐美玲於阻止時拉住及E女曾短暫觸摸,其餘畫面中告訴人揮舞右手之過程,並未見有其他阻擋或拉扯之情形,並於上開過程中有人稱「欸你怎麼這樣子丟她呢?」、「欸你怎麼這樣子丟我媽媽」等語,其後雙方衝突漸歇而離開,畫面上並未有其他肢體碰觸等情,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事發教室1」、「事發教室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故自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畫面中可見現場告訴人之右手僅曾與被告之左手短暫接觸一次,且該次係被告以左手手指指向告訴人時,為告訴人以右手撥開,並未見被告有何拉扯告訴人右手之積極行為,縱然告訴人之右手不在畫面內之短暫時間,告訴人之右手亦未見有何因被告拉扯而阻滯、使力掙脫之情形;而於被告丟擲咖啡後,告訴人與被告始終未曾有肢體之接觸,告訴人之右手僅有徐美玲與E女在為阻擋告訴人前進時有拉扯或碰觸,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應堪證明。
(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妹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我請被告出去她不出去,被告就用手大力撥我的手。畫面16:34:
06是我請被告出去,被告用手指頭一直指我,我用我的手把被告的手揮掉,並沒有打她。被告當時挑釁我丟我咖啡後,因為拉扯造成我右手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與徐美玲講話很大聲,我就跟被告說不要這麼吵,被告就潑我咖啡,我就叫被告出去,被告不想出去,後來被告就推我右手,我沒有跌倒,徐美玲與其他人就過來阻止,將我們分開。後來被告就出去外面,在外面罵我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證人徐美玲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請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用言語挑釁告訴人,後來告訴人不小心碰到被告桌上的咖啡,被告就拿翻倒的咖啡丟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丟完咖啡後我們過去制止,被告有拉扯到告訴人的右手,因為告訴人右手有開刀還在復原中,拉扯後就有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請被告出去後,碰到被告的咖啡,被告就拿咖啡潑告訴人,我們就衝過來擋在告訴人前。被告潑咖啡時,兩人手有互相拉扯,之後我們就請被告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高順益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咖啡杯丟告訴人及互相拉扯手等語(見警卷第51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言語衝突,後來突然就開始拉扯,我看到一杯咖啡被丟向告訴人,但我沒看到是誰丟的,我有去擋一下說「好了好了」,後來有其他人來勸阻,我就先走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只看到手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楊國基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丟完告訴人咖啡後,被告有拉告訴人的右手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原因我不清楚,我看到被告拿咖啡往告訴人那邊倒。我沒有看到有拉扯。(經提示警詢陳述後改稱)確實有拉扯,被告有拉告訴人的右手,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拉告訴人的右手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徐秀華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看到雙方拉扯一下子等語(見警卷第63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徐美玲在吵嘴,講話比較大聲,告訴人就來看並叫被告出去。被告拿咖啡潑告訴人,並用手拉告訴人的手,哪隻手我不記得了,沒有互相毆打只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6頁)。除證人高順益之證述內容模糊,無法無法特定拉扯發生之時間外,證人王美妹、徐美玲、楊國基、徐秀華證稱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右手之時間,均稱係被告潑灑咖啡後,與告訴人有拉扯,然而依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潑灑咖啡後,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現場確實有拉扯發生,然係發生於告訴人與試圖阻止告訴人前進之徐美玲等人間,顯然高度可能係因現場衝突混亂,致證人誤認被告有於潑灑咖啡後拉扯告訴人之右手,然此部分之證述既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自均無從採信。另證人金富秀始終證稱其未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告訴人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症狀為「右手拉傷、挫傷」,其就診時間為案發後翌日之109年2月27日,雖足堪認告訴人高度可能於本次衝突中受有右手拉傷、挫傷之傷害。然而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於衝突中因多次試圖朝被告方向移動而為徐美玲等人所阻擋,於過程中徐美玲與E女曾拉扯、觸碰告訴人之右手以阻擋告訴人前進,故告訴人之右手之拉傷、挫傷究竟是否係因此時之拉扯所造成,顯值疑慮。告訴人稱其右手於拉扯中受傷等情,或符事實,然被告既未曾於潑灑咖啡後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且告訴人多次試圖衝向被告時顯然用力非輕,需多人阻擋、拉扯方阻止告訴人之行為,則其右手顯有高度可能係在其他人試圖阻擋其前進時受傷,而非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五、綜上所述,依據客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無從認被告有何拉扯、推擠告訴人右手之積極傷害行為,亦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自無從認被告構成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