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燦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燦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延平路與立達街口前欲右轉立達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與由告訴人 許信良 所騎乘沿苗栗縣○○鎮○○街○○○○○○○○○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未停留於現場,因其於同日中午有飲用酒類,竟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公訴人係於111年4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5日苗檢松日111偵3354字第111901637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1年5月5日死亡乙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