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魏綸圻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予刪除、「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另補充被告王德琍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出於自保、兩個人互毆等語(警卷第2頁)。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是被告先以左手毆打告訴人魏綸圻之身體(左臂)後,告訴人起身踹桌並走向桌子,被告再持鐵椅攻擊告訴人之後腦部分,並與魏綸圻發生扭打拉扯,被告之上開說法已屬不實;縱被告認告訴人起身踹桌並走向桌子為告訴人將攻擊自己之行為,然被告大可持鐵椅警告告訴人,惟被告卻捨之不為,並在告訴人無武器且尚未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之情況下,再持鐵椅攻擊告訴人,顯然不符合行使正當防衛之狀態,且足認係因被告對告訴人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傷害告訴人,確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德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再持鐵椅攻擊告訴人,並互相拉扯扭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為理性溝通,詎其因不滿告訴人所言內容,率爾以徒手及持鐵椅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仍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或適度賠償損害,亦容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遍及頭部、臉部及左上肢等處,及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請求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案依卷附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認並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告訴人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椅,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非係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82號被告王德琍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因不滿魏綸圻之談話內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毆打魏綸圻之身體,再持鐵椅攻擊魏綸圻之後腦部分,並與魏綸圻發生拉扯扭打,致魏綸圻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右臉撕裂傷、左上臂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魏綸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綸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魏綸圻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全部犯罪事實。│││圖照片││├──┼──────────┼─────────────┤│4│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犯│││明書│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持鐵椅攻擊頭部,而認被告有重傷犯嫌等語。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頭皮撕裂傷2處、右臉撕裂傷、左上臂擦挫傷及瘀傷,與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有所不符,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犯意之參考,究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經查:本件被告雖持鐵椅攻擊告訴人,然僅有1次,其施力狀況,亦不足以破裂頭骨或損及腦部,則被告是否有意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