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補充為「仍於翌(6)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第8行「 曾志宇 (未據告訴)」更正為「曾志宇(未據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武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營業小貨車與被害人曾志宇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4度違犯酒駕犯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因而肇事致他人車損人傷,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被告吳武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20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明誠路口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其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昌富路與昌裕街口時,適有曾志宇(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