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登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登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附表所示偽造之「 洪登宇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登祥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4時23分許,騎乘其胞弟洪登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復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詎其因擔心如收到告發單將遭記點而無法參與報考計程車職業駕照考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提供洪登宇之年籍資料予員警調查並據以填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29B00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資料及違規時、地後,洪登祥即在上揭違規通知單(即附表所示文件)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洪登宇」之簽名1枚,以示洪登宇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洪登祥並將該通知單交還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洪登宇受有行政處罰之危險,且妨害警察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察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登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29B00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洪登祥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時,於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被害人「洪登宇」之簽名,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係由洪登宇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足生損害於洪登宇本人、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僅為求日後報考計程車職業駕照考試之資格不受影響,即掩飾其真實身分,擅自冒用其胞弟洪登宇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致陷洪登宇遭受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有待加強,復審酌被告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以前尚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本件員警於被告偽簽洪登宇之姓名後,因旋發覺有異,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不正確結果及衍生之危險性之損害尚不致擴大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本件被害人洪登宇為其胞弟,並已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其應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業經被告交予員警收受,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洪登宇」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洪登宇」署押││││之數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收受人簽章欄│簽名1枚││第B29B00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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