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曾麗玉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住處經營簽賭站,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之簽注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以此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曾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賭博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㈢被告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應認屬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簽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賭博犯行,據其於本院訊問中稱:我有賺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等語,故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曾麗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3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視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2星」者可得3,500元,「3星」者可得3萬5,0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曾麗玉所有。嗣於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並扣得簽單4張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得簽單4張為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述時地之多次犯行,基於同一犯意而於通訊軟體經營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依社會通念,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請包括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簽單4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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