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銀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物,依各該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起,至下述為警查獲時為止,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百富塑身美容店」,分別容留應召女子 傅玉雲王妤庭李怡蓉鄭虹錡 等人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即以手磨蹭《抽動》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其等性交易每節5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其中由應召女子分得1,000元,餘由甲○○抽取。嗣於110年2月18日晚間6時51分前某時許,甲○○安排及引領男客 許宏銘曹永昇簡珩 祐、 柯景村邱振昌 至其店內房間,分別與傅玉雲、王妤庭、鄭虹錡、李怡蓉從事上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7個、號碼牌11個、潤滑液共2瓶、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共40個、潤滑液2條、抑菌凝膠1粒、記帳單1紙及現金共6,800元(含營利所得3,800元、周轉金3,000元,核均屬甲○○之犯罪所得)等物。甲○○直到警方查獲為止,獲利約10萬元。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24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之意見,亦可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於一定期間,各持續多次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部分,各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僅各以一罪論。其容留不同之女子(計4名)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以營利,容留之對象及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以一罪論處,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依證人鄭虹錡、邱振昌警詢所述,認被告容留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內容包含口交,然查其等就此部分所述,分與其等為性交易之證人柯景村、李怡蓉於警詢所述之性交易內容(小姐以手來回抽動或摩擦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不符,容有疑問,依罪有疑從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認本案半套性交易之內容含口交行為,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及未扣案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此金額並未超過依證人傅玉雲、王妤庭、鄭虹錡、李怡蓉警詢所述其等性交易獲利或頻率次數計算被告獲利之金額,是被告所述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分係在李怡蓉、傅玉雲、鄭虹錡處查扣,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方式1計時器柒個沒收。2號碼牌拾壹支沒收。3記帳單壹張沒收。4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肆拾個不沒收。5潤滑液貳條不沒收。6抑菌凝膠壹粒不沒收。7潤滑液貳瓶不沒收。8扣案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9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起,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百富塑身美容店」,容留傅玉雲、王妤庭、鄭虹錡、李怡蓉等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口交或手磨蹭使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每節50分鐘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900元,其中由應召女子分得1,000元,餘由甲○○抽取。嗣於110年2月18日晚間6時51分前某時許,甲○○安排房間、指示女子並引領男客許宏銘、曹永昇、簡珩祐、柯景村與邱振昌至該店房間內分別與傅玉雲、王妤庭、鄭虹錡、李怡蓉等女子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的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7個、號碼牌11個、潤滑液共2瓶、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共40個、潤滑液2條、抑菌凝膠1粒、記帳單1紙及現金共6,800元(營利所得3,800元、周轉金3,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又 洪良澤 直到警方查獲為止,獲利約10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玉雲、王妤庭、鄭虹錡、李怡蓉、許宏銘、曹永昇、簡珩祐、柯景村與邱振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各情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秘錄器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查扣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述物品、現金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就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至扣案之計時器7個、號碼牌11個、潤滑液共2瓶、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共40個、潤滑液2條、抑菌凝膠1粒及記帳單1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10萬元(含扣案之6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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