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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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育倫
涂毓庭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㈠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押甲○○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押乙○○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兄弟關係,兩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心」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約定兩人報酬合計為提領款項之1.5%計算。甲○○、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乙○○、甲○○,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甲○○、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小心」所指定之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249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偵字卷第19至25頁、第171至179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字卷第27頁、31至37頁、177至179頁、兩人在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8頁、90、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警詢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被告2人之提款畫面(他字卷第11頁至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39頁)、電子轉出交易資訊(見他字卷第63頁)、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1頁)、網路轉帳明細(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詐騙人員手機通話截圖(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告訴人甲○○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他字卷第94頁、第99頁)、詐騙集團提領車手甲○○提領一覽表暨提領影像(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9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提領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甲○○實施詐騙,致告訴人兩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分由被告甲○○、乙○○多次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匯入之款項,均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甲○○、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甲○○、乙○○對告訴人乙○○、甲○○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將詐欺不法贓款、財物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2人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為圖私利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乙○○、甲○○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之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塗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92頁);被告乙○○自陳從事防水塗料工作,晚上則在大榮貨運擔任搬貨員,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及父親同住(本院卷第92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甲○○經警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乙○○另案經警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9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55至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甲○○、乙○○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甲○○、乙○○擔任車手之報酬共同領取,並以提領款項之1.5%計算,且2人所提領之款項報酬均歸被告甲○○所有,被告乙○○並未取得,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是就附表各罪分得之報酬應為2,249元(計算式:149,900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查無證據認定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是認就被告乙○○本案之犯行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詐騙手法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1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受騙,於110年8月21日匯款或存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其中2筆是於同日18時21分許、2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前揭帳戶。另1筆是於同日19時7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14,985元前揭帳戶。乙○○、甲○○經與「小心」聯繫後,依「小心」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公園拿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工作機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1)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郵局,由甲○○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21日18時26分至27分許,接續領款50,000元、50,000元;(2)彰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由甲○○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21日19時12分許,領款14,000元;(3)彰化縣溪湖鎮OK超商向上門市,由甲○○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21日20時18分至19分許,接續領款15,000元、900元;(4)彰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向福門市,由甲○○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領款20000元。又甲○○、乙○○當日領得上開款項(總計149,900元)後,亦是依「小心」指示,前往臺中市某公園交付給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2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個資外洩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受騙,於110年8月21日匯款或存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另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傳送點數卡截圖給對方。又其中1筆是於同日20時7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14,985元至前揭帳戶,另有1筆是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99元(起訴書誤載為14,985元)至前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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