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431號、110年度偵字第7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輝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銘輝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遂行其不法行徑,常以偽裝為公務人員且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取信他人以行詐,倘率爾受他人有償委託前往超商收受來路不明之公文書之傳真提供他人使用,該公文書恐為偽造,且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持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犯行),於民國104年2月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由張銘輝開車搭載 黃國昇 (經本院通緝中)南下前往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並將之交付與綽號「 彥哥 」或「 陳哥 」之成年人,而容任「彥哥」或「陳哥」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上午9時5分許,陸續致電 葉怡廷 ,先冒充中華電信人員佯稱有電話費4萬多元未繳,繼而冒充為警員「 王至誠 」且佯稱葉怡廷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再冒充為案件承辦檢察官「王文豪」之書記官「陳建華」,並佯稱要凍結葉怡廷帳戶、須將款項存入公證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葉怡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兆豐銀行提領55萬元、自玉山銀行提領4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冒充為法院執法人員「 張天富 」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葉怡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葉怡廷則依指示將前揭提領共10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將上述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交付予葉怡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公文書之正確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手10
0萬元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葉怡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取前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交予員警查驗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葉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10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802800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國昇南下前往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前往收取偽造公文書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經本院予以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為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代為收送偽造公文書,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確實可議;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實行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國昇,前往收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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