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健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健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因被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後,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查扣,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1至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33頁),惟並未提供販毒男子之真實姓名、確切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該男子之相關聯絡方式可佐,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男子係被告本次持有毒品之來源,故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以止痛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之數量僅止於供己施用之程度,且持有時間短暫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0.12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18號被告伍健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健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建國路與凱旋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8月21日11時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0.124公克)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健忠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可資佐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0.12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