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陳秀英 相對人 陳錦進 關係人 陳李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錦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陳秀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進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陳李春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進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英為相對人陳錦進之姊,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原因,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陳李春妹為相對人所購買房屋之土地權狀遺失,但無法補發,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關事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地點、早餐、電話、同住親屬等問題,相對人大多均無法明確回應,僅能無意識回應、搖頭或稱不知道,對於法官當場提示之金錢,亦不能辨識其數額,且無基本計算能力,無法加減計算金額,並經法官請鑑定人另提出鑑定報告,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經診斷具重度智能不足,人際溝通之能力極差,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兄長
陳錦龍 、姪女 陳詩詒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4歲,領有第1類(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四肢功能健全,生活自理能力可以獨立,可以簡單對話但語音模糊且小聲,認知功能低下,較無法理解他人的問話;聲請人現年67歲,已退休,領月退俸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濟狀況佳,家中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包括就醫等重要事務,對相對人之生活習慣十分清楚,今為協助相對人辦理補發房屋權狀事宜,爰提起本件;關係人明白會同人之定義,本件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並贊同,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政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