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玫瑰花泰式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經營之養生會館容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 羅素鐘 ,以與男客以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乙○○可從中抽得400元,餘款則由羅素鐘所得以營利。嗣於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男客 鄭博仁 前往該店消費,由羅素鐘接待並將鄭博仁帶至該店2樓房間後,在房間內為鄭博仁進行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時,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鄭博仁、羅素鐘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鄭博仁尚未給付半套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乙節,據證人羅素鐘、鄭博仁證述在卷(見警卷第第22頁、偵卷第42頁),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證人羅素鐘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容留證人羅素鐘在店內房間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不因是否已收取價金而影響該罪之成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以養生會館掩飾色情,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非
其所有(見警卷第6至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證人鄭博仁尚未給付半套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乙
節,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尚未因容留猥褻行為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扣案物│├──┼───────────┤│1│小姐班表6張│├──┼───────────┤│2│帳冊2本│├──┼───────────┤│3│標記小姐夾子13個│├──┼───────────┤│4│潤滑劑2條│├──┼───────────┤│5│保險套25個│├──┼───────────┤│6│大門電動遙控器1個│├──┼───────────┤│7│按摩油1個│├──┼───────────┤│8│疑沾有精液衛生紙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