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奕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奕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 海尼根 啤酒4瓶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 張瑛倩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見警卷第3頁)、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4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94號被告王奕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惟於民國109年9月4日4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永豐店」購物,因見該店貨架上擺放「海尼根啤酒」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自貨架上拿取「海尼根啤酒」4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嗣經店員張瑛倩發覺有異,上前質問王奕惟,王奕惟隨即直接放下竊得商品,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小北百貨永豐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奕惟於警詢之供述│1.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2.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事││││發當天有服用安眠藥,腦袋迷迷糊糊,││││有短時間失憶之情形,伊事發當時拿了││││4瓶海尼根走到店門口停車處,店員將││││伊叫住,表示伊尚未結帳,伊向店員說││││明當天是忘記付錢,可當場付錢予店員││││,但店員堅持報警,伊便將啤酒歸還店││││員,騎乘機車離開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瑛倩於│1.伊為「小北百貨永豐店」員工,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編所示時、地,有為竊盜犯││││行之事實。││││2.事發當下,伊見到被告拿4瓶海尼根啤││││酒,未經結帳即走出店門口,並乘坐於││││機車上,伊察覺不對,上前詢問,被告││││表示他有結帳,伊向被告索取發票,被││││告又改稱結帳時未索取發票,伊便請被││││告返回店內結帳,但被告卻直接放下4││││瓶海尼根,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3│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片26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2.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之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被告雖辯稱係因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模糊,始有未經結帳而取走「小北百貨永豐店」內4瓶海尼根啤酒之舉動,然觀諸被告於事發當時,非但與店員對答如流,對於店員之質問,均能想方設法加以規避、事發後亦能自行騎乘機車平安返家。又被告於事發翌日接獲通知至警局說明時,亦未見被告陳述事發後騎車返家時,有何騎車不穩,致摔車受傷之情形,更遑論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事發過程,亦均能正確描述。綜觀上開情狀,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意識狀態並未如其所言,有何受藥物影響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所辯,應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邱麗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