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1號
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財源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財源(下稱受刑人)前已於民國111年9月2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測值為0.65毫克),受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戒酒,於短短半個月內,再於111年9月13日2犯,酒測值為0.39毫克,足見受刑人為其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其不知反省及法意識薄弱,若輕易准予 易科 罰金,將使受刑人心存僥倖而有屢犯之虞,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據此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刑事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且無指揮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原審裁定逕為撤銷,核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在現行執行實務上,檢察官就確定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刑罰之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即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應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執行卷內相關資料為易刑處分准否之定奪,始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於同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否准其聲請之理由略以:本件受刑人已於111年9月2日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仍不知自我警惕悔改戒酒,再於111年9月13日,第2次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徵其貪杯,於短短不到半個月內,連續2次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執意以身試法,顯有不知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值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縱其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許,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等語;嗣受刑人再以「陳述意見書」說明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檢察官審酌後,仍否准其聲請,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發監執行,並於同日簽請主任檢察官核可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2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卷內事證,受刑人於本案係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惟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亦無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已超過法定標準,然尚難與飲酒過量,以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甚多,在精神狀態及駕車操控能力已受到影響卻仍執意駕駛汽車或客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後半個月內之111年9月1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值非難,然受刑人於後案駕車時間距飲酒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無發生交通事故或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情事,則受刑人稱其已因本案而有所警惕,乃係誤以歷經數小時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退,始駕車上路等語,應非無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5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實則酒駕行為人主觀情狀次次不同,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本案及後案犯案時間甚近之事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稍嫌簡略,甚且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處分已將「無前科、初犯酒後駕車、未對公共安全生具體危險」、「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初犯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生具體危險」、「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4者等量齊觀,卻未具體說明何以「無前科、初犯酒後駕車、未對公共安全生具體危險」之行為人得以與後三者為相同對待(亦即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已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且因其未詳予說明本案如何因後案發生,而非必以執行自由刑方式始能生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徒以上揭理由否決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恐生手段與目的間不當聯結之慮,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科罰金而予發監執行之指揮,業已為妥適之裁量。
㈢至抗告意旨雖提出法務部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主張「綜合卷證,依按情節,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然法務部上開102年6月19日新聞稿頒布酒後駕車再犯發監標準並未被廢止適用或取消,僅係因近年來酒駕肇事的案件頻傳,法務部秉持行政院長指示嚴懲酒駕、強力執法的意旨,而於111年1月6日、1月10日先後召集所屬機關研商,重申嚴懲酒駕、強力執法決心,並要求各機關採取具體防制作為,故上開102年6月19日新聞稿頒布酒後駕車再犯發監標準及驢列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例外情形:「:「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飮酒之行為。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執行檢察官仍應進行裁量。如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逕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謂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確有瑕疵,受刑人執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指摘指揮命令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將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撤銷,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邱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