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一、一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林淑卿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竟不知悔改,夥同其夫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甲○○自稱「 李文欽 」,乙○○則自稱「林淑卿」,先向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角石公司)購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零碎小鑽多次,且均付清價款,待取得房角石公司之信任後,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由乙○○打電話至房角石公司佯稱欲再購買鑽石,房角石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指派業務員丙○○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三之四號住處,並拿出鑽石供甲○○、乙○○夫妻選購,呂、繆二人當場決定購買一顆價值二十六萬元之二克拉鑽石,並交付同額之支票一紙(票號、發票日、發票人均不詳),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其保管之鑽石交付甲○○、乙○○夫妻,嗣該支票跳票,乙○○在房角石公司之要求下,先清償十萬元,再交付第三人 李福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支票號碼Q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且冒用「林淑卿」名義於該支票上背書,並換回上開二十六萬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卿」;約隔一星期後,呂、繆二人復以同一手法,以第三人 鄭金木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簽發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支票號碼GA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元,及由乙○○以「林淑卿」之名背書之支票一紙,騙取丙○○所保管價值三十二萬元之鑽石一顆。嗣前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丙○○循址追查,呂、繆二人早已逃逸無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購買鑽石之事,亦無自稱「李文欽」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自稱「林淑卿」,是一位「林淑卿」委託伊購買鑽石,支票是「林淑卿」拿給伊,「林淑卿」也有同意伊用她名字背書,現在讚石均在「林淑卿」處,伊現在沒有辦法與「林淑卿」連絡,伊並沒有詐騙丙○○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被告乙○○對交付支票購買鑽石及以林淑卿名義為背書一情並不否認,其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庭訊時亦供稱「..我有說我是林淑卿..」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乙○○之前購買碎鑽時即以林淑卿之名相符,且被告乙○○又無法提出「林淑卿」之年籍資料可供審酌,則是否確有「林淑卿」其人,即有可疑,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類似手法詐騙瀚輝企業有限公司(房角石公司之前身)鑽石二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則其並非受「林淑卿」所託購買鑽石,而係冒「林淑卿」之名行詐欺取財之舉,洵堪認定。再者,被告甲○○雖辯稱伊均不在場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庭訊時業已供稱:「他(指被告甲○○)有在場,但是他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被告乙○○應無作不實供述而陷其夫即被告甲○○於不利之理,準此,則被告甲○○係從事珠寶加工之工作,此業據其供述在卷,而其與被告乙○○又係同財共居之夫妻,焉有乙○○購買價值不匪鑽石之事,不與其商量並看貨之理,是實無其在場而不知 繆女 所為何事之理?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又被告甲○○、乙○○交付告訴人丙○○之前揭 林福來 、鄭金木支票,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一月二十五日起即遭拒絕往來,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七月十七日止,其退票金額分別為一億二千一百零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八千九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及退票紀錄在卷為憑,則上開林福來、鄭金木支票,顯係俗稱供詐騙用之「芭樂票」,被告甲○○、乙○○以「李文欽」、「林淑卿」名義,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丙○○購買鑽石,其二人詐騙之意圖,至為灼然,彼等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出貨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二人對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前亦以同一手法詐欺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緩刑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未能坦白認錯,顯無悔意,惡性非輕;另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惟犯後卸詞狡辯,亦無悔意,及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淑卿」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甲○○與被告乙○○同謀詐欺,被告乙○○自稱「林淑卿」,並於票背面偽造「林淑卿」之背書,顯均係其二人同謀詐欺之始即所計劃,故被告甲○○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乙○○實施,亦應認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惟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其詐欺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
(新台幣)
一李福來QZ000000000.03.30三十萬元偽造「林淑卿」背書
二鄭金木GAZ000000000.02.29三十二萬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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