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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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將乙○○○之皮鞋一雙置放於其所騎乘腳踏車置物欄中之購物袋內,惟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其係要購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指述明確,而被告在未結帳前,即將皮鞋置放於自己之購物袋中,其辯稱無竊盜之意圖,無從採信,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