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光碟片肆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曾因販賣盜版光碟之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審理中,惟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家中經濟不好,始再購買盜版光碟販售,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九十年七月廿日訊問筆錄),顯係另起犯意販賣,與前揭案件並非基同一概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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