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之2號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出國工作,而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於返國後,得知該判決結果,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詎遭原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係因未收到該份判決,始因而不克上訴,原審竟未詳加調查,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程序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至同條第
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然考其意旨,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是若應受送達人於訴訟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後,應受送達人業已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至寄存機關領取訴訟文書,即無再依上開規定保障之必要,而應以其實際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並即開始起算。經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正本於95年12月14日依抗告人所住地址「臺北市○○街44之67號2樓」為送達,經寄存送達後,嗣經抗告人之同居人 黃立全 (即抗告人之子,00年0月00日生)於同日即95年12月14日親自至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正本並蓋章,此有送達證書、該派出所出具之司法文書寄存暨發還登記簿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36頁),而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本件抗告人之同居人既已合法收受上開判決書,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以抗告人之同居人實際領取之日即95年12月14日為送達之時,並以該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又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原審法院所轄之大同區,其向原審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12月25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詎抗告人竟遲至96年1月4日始行上訴,此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文戳記乙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抗告人前因本案經通緝到案,其本即應隨時注意案件之進行,縱因事出國,亦應保持聯繫,以免遲誤訴訟程序,且依現行通訊之便利,亦得及時獲知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或委由他人代為訴訟行為,是原審因認抗告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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