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然考其意旨,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是若應受送達人如於訴訟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後,應受送達人業已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至寄存機關領取訴訟文書,即無再依上開規定保障之必要,而應以其實際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之日起算,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在臺北市○○街44之67號2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已委由其同居人 黃立金 於同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前揭判決正本並蓋章,亦有該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暨發還登記簿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6頁)存卷為憑,自應以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日即95年12月14日為送達之時,並以該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算其上訴期間,且上訴人住所係在本院所轄之大同區,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故應至遲於95年12月25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但上訴人竟遲至96年1月4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