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案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兩用拔釘鎚附翹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難稱良好,被告等正值青年卻不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以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拔釘鎚附翹板為工具,其竊取手段惡性重大、所生損害為電鍋1個、內鍋1個、米酒7瓶、香菸3包、蘋果6顆等物,價值雖不高,但對治安破壞嚴重,其反社會性非淺,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拔釘鎚附翹板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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