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758號聲請人即原告丙○○○
乙○○相對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祺 相對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起訴請求確認「請求給付借款為錯誤勝訴、違契約約定勝訴無效、無法律上利益無效、未有登記業務無效、偽造保證之本票勝訴無效、偽造本票借款帳卡無效、包庇貪污勝訴無效、法律關係成立,並附帶給付損害賠償費用」,及聲明一「賜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被告主張保證之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證據勝訴,㈠請求給付借款未有準備書狀尚未審判,應為請求履行清償保證之本票債務契約及主文,被告應履行原告遲延應於72年12月8日支付 黃萬 得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約定利率按年息10.25%計算利息,如未按月付息或不依約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152條及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事項,被告誤為請求給付借款法律關係成立。㈡違背民法第152條所規定事項,被告自認保證之本票為保證借據之債務及請求給付借款之證據借據為約定書約定之無效請求給付借款勝訴。㈢未支付借款證據借據無民法第474條所規定消費借貸法律上利益,請求給付借款勝訴無效及無證據本票主張本票借款無票據法第3條所規定法律上利益,本票借款勝訴無效法律關係成立。㈣違反公司法第19條所規定事項主張黃萬得簽立本票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未經政府許可及未有登記業務,主張本票借款勝訴無效法律關係成立。㈤公眾周知偽造保證之本票發票日期72年12月8日及到期日73年6月8日,而未支付借款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借款勝訴無效成立。㈥自認無本票存在下偽造本票借款帳卡,請求給付借款勝訴,依票據法第3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借款勝訴無效。
㈦依公眾周知偽造保證之本票及被告自認偽造本票借款帳卡,被告短少公款300,000元及被告經理 蕭松榮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所竊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事項,請求給付借款勝訴無效,法律關係成立,鈞院判決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及聲明㈠賜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被告主張保證之本票為本票借款為消費借貸證據勝訴,依票據法第3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52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739條、公司法第19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請求給付借款未有準備書狀尚未審判。相對人誤為請求給付借款勝訴無效法律關係成立,明顯判決不明確及訴訟標第法律關係脫漏,為此依相關規定,請求更正暨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均經本院依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之情節為認定後,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並無聲請人所指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非有理。再者,聲請人並未指明前開民事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處,且亦難認有判決內容有何誤寫或誤算等顯然錯誤之顯然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亦非有據。從而,聲請人關於補充或更正原判決之聲請,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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