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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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潘淑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17號、94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名潘淑盡)原為乙○○(尚在審理中)之女友,明知其2人均無資力,且乙○○平日不務正業,若將空白支票任意交付乙○○使用,該支票將成為其行騙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乙○○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乙○○之要求下,先於民國85年4月19日向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申請開設甲存支票帳戶,嗣該行於同年5月7日核發帳號10582-0甲存帳戶支票予丙○○後,丙○○即將前開支票交予乙○○,乙○○遂於同年5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甲○○經營之茶行,冒稱其為 許水德 之胞弟「 許水樹 」,先以正常往來之小額交易取信甲○○,再以其負責處理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送禮相關事宜為由,向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茶葉,甲○○不疑有他,遂於同年5月21日將茶葉送至臺北縣○○鎮○○街42之1號1樓乙○○虛設之宜椿勸業貿易公司內,乙○○並當場交付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發票人為丙○○、號碼FAX0000000、發票日85年5月21日、帳號105820號、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予甲○○,嗣甲○○將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且遍尋乙○○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 陳炳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口卡片1份及照片3張、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86年5月8日農峽字第83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許水樹名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宜椿勸業貿易有限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丙○○明知其與乙○○均無資力,且乙○○平日不務正業,若將空白支票任意交付乙○○使用,該支票將成為其行騙之工具,竟仍將支票交付予乙○○使用,使乙○○得利用該支票作為詐騙甲○○之工具,核其所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就乙○○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使其犯罪行為易於達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應與乙○○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在乙○○之要求下,提供支票予乙○○作為詐騙之用,事後已坦承犯行,甚表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乙○○詐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與乙○○分手,並坦承犯行,深表後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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