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三號、第一七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與丙○○是朋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甲○○、 黃隆 生、 黃榮源 、丙○○、 劉光平 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二鄰一二之一號劉光平經營之雜貨店喝酒、聊天,席間丙○○勸甲○○:「你父親年紀已大,身體不好,你要多辛苦一點,照顧你爸爸:」等語,已有醉意之甲○○竟惱怒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將桌子掀翻後,拿起劉光平雜貨店內之木椅扔砸丙○○,繼而對丙○○拳打腳踢,致丙○○不支倒地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身體多處擦傷(右膝3X3公分,左膝3X2公分)、左前胸瘀青8X4公分之傷害,甲○○見闖禍後害怕趕緊跑離現場,幸住在附近之丙○○之妻乙○○經劉光平通知立即趕到現場將丙○○送醫急救,丙○○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配偶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劉光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 黃隆生 於000年0月000日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黃榮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僅因被害人丙○○勸說要多體恤年邁父親即惱怒動手毆打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尚未與被害人丙○○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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