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三號、第一七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與 黃隆 生、丁○○、 黃士賢 、 劉光平 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二鄰一二之一號劉光平經營之雜貨店喝酒、聊天,席間黃士賢勸乙○○:「你父親年紀已大,身體不好,你要多辛苦一點,照顧你爸爸:」等語,引起乙○○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將桌子掀翻後,拿起劉光平雜貨店內之木椅扔砸黃士賢,繼而對黃士賢拳打腳踢,致黃士賢不支倒地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身體多處擦傷(右膝三×三公分,左膝三×二公分)、左前胸瘀青八×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黃士賢之配偶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黃士賢共同飲酒,繼而與黃士賢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毆打黃士賢之行為。惟查:
㈠被害人黃士賢於右揭時地遭毆打後,身體造成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身體多處
擦傷(右膝三×三公分,左膝三×二公分)、左前胸瘀青八×四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
㈡被害人黃士賢右揭傷勢,查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業據證人 黃隆生 於警訊中證
稱「看到乙○○打傷黃士賢。」(核退卷第八頁)、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他們在店裡打時,我是在現場。」、「我只看到丟椅子、手腳拳踢,黃士賢臉部流血。」、「如何發生口角原因,我不清楚,不過在吵時,我是在場勸阻他們不要爭吵,後來不知何因,兩人就打起來。」(核退卷第十頁正反面),並於檢察官偵查時為同一證述(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四二頁),證人黃隆生於偵查中亦證稱「乙○○便翻桌子,我和黃士賢隔鄰而坐,桌子剛好翻過來擋到我,我起不來,只有聽到他們打架的聲音,待丁○○把我拉起來時,我看到黃士賢已經躺在店外的空地上。」(偵查卷第五一頁),且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即被告於原審法院,亦坦承曾與黃士賢發生口角並毆打黃士賢之行為,自足證告訴人所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害人黃士賢遭被告毆打後,確造成頭部及身體多處擦傷,又其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送醫時,固經醫師認為病情已至臨危狀況,有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附病危通知單影本在卷。惟按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又使人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亦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黃士賢係於飲酒之際,因黃士賢勸告被告應孝順其父,引致被告不滿而生爭執,業據證人黃隆生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退卷第八頁正反面),且證人丁○○於警訊中亦指稱渠與被告及黃士賢為一般認識之好朋友(同上卷第十頁),是依被告與黃士賢平日之關係及當日引發爭執之原因,被告並無戕害黃士賢性命之必要,再觀之黃士賢身體所受傷害,除其頭部受傷之外,其身體並有多處之擦傷,是亦足證被告並非選擇黃士賢頭部予以重擊,冀圖藉此殺害或重傷黃士賢,被告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始造成黃士賢身體右揭傷害結果乙節,亦屬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於本院所為否認毆打黃士賢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其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僅因被害人黃士賢勸說要多體恤年邁父親即惱怒動手毆打被害人黃士賢、被害人黃士賢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黃士賢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屬妥適。
四、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聲請,以:㈠被告與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前來,被害人尚本諸善意請被告及其友人喝酒,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大家喝酒、聊天,且未載明在場之人尚有不詳姓名之被告友人,顯然有誤;㈡被告與其友人均有毆打被害人,二人應為共同正犯,但原審僅記載被告一人毆打被害人;㈢案發時被告係持「木凳」(重三點五公斤、長四十六公分)砸被害人,方致被害人頭部嚴重受創,原審判決記載為被告拿「木椅」,並不真確;㈤被告毆打被害人致倒地不起,猶抱起地上大石頭欲再砸被害人,幸劉光平阻止,被告始未再受重創,由被告上開舉止,可見其有置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普通犯意為之,亦有可議;㈥被害人與被告毫無冤仇,僅因善意規勸被告,竟遭被告無故毆打,幾至死亡,被害人人身心受創,近一年來無法從事果樹種植、採收工作,告訴人及家屬亦同受累,而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或家屬道歉,更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依諸右揭證人所為證述,均未指稱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黃士賢,且被告於本院時亦否認與他人共同毆打黃士賢之情事;再查,被告係持椅子擲向黃士賢,業據證人黃隆生於警訊中指明,原審認定被告係持木椅向黃士賢扔擲,並非無據,告訴人執該椅子究竟為「木椅」或「木凳」而指摘,自屬無稽;又劉光平於警訊中業證稱被告與黃士賢發生爭執時,渠在房間內睡覺休息,故並不在現場(核退卷第九頁反面),是則告訴人指稱劉光平目擊被告持石頭欲砸黃士賢,核與事實即屬不符,且被告亦否認有何持石頭欲砸黃士賢之行為,自難認告訴人所為指述屬實;末查,被告毆打黃士賢,造成黃士賢身體所受傷害,且其嗣後未與黃士賢和解,均為原審於量刑時已為斟酌,核該量刑並無失之輕縱之情形,至被告行為造成損害部分,則屬民事賠償之範疇,是則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提出聲請之理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