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四三三號丙○○○住處,對於丙○○○實施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本院認丙○○○有繼續遭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而依其聲請,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八號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惟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丙○○○前開住處,違反保護令,對丙○○○恫稱:「要讓妳娘家人全家死光光」等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被告之子乙○○証述屬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 宗有貴 製作之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顯已對丙○○○精神上造成不法侵害,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裁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起訴,惟此與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丙○○○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