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八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止,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詎甲○○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悟,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且前揭假釋復被撤銷而須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又十四日,刑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然於執行中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現仍於假釋中,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上址旁約三十公尺遠之桃園縣、臺北縣交界之隱密處,隨即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處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啟動引擎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含車內之回數票七張、硬幣新臺幣五十元)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返回前揭停放機車處,欲取回上開機車時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於假釋中,仍不知檢束,再次犯罪,原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