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廖明飛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3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核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