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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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一六
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基
地台主機及附屬通信設備、天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及屋
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一
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八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基
地台主機及附屬通信設備、天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及屋
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一六
二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五點九平方公尺之基地台
主機及附屬通信設備、天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及屋頂突
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一六
二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基地
台主機及附屬通信設備、天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及屋頂
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對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新
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新臺
幣伍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對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新臺
幣陸萬零伍佰參拾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分別將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俟現地
實測)之機房及附屬通信設施、天線均拆除。」,嗣原告於民
國98年5月1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小段162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6.86平方公尺;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被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被告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49平方公尺之基
地台主機及附屬通信設施、天線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
及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性質應屬追加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癸○○分別為坐落嘉義市○○路○
段○○○號12樓之1、12樓之3及12樓之4即嘉天廈大樓頂樓(下
稱系爭建物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嘉天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嘉天廈管委會)未得全體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自
於94年1月1日、91年11月1日、91年4月30日及93年12月21日
在未經原告同意或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與被告協議,
分別同意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於系爭建物頂樓設置如附圖所
示A、B、C、D部分之電信機房及附屬通信設施、天線,則嘉
天廈管委會既未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與被告成立之租賃
契約,已違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於92年
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33條第2款,應屬無效。而電信法第
33條與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彼此間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關係,且電信法第33條應做嚴格限制解釋,其並無排除頂
層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同意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及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並返還屋頂平台等語,並聲明:1、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小段162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6.86平方公尺;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應將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被告遠傳電信公司應將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應將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49平方公尺之基地台主機及附屬通
信設施、天線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其意旨乃
為保護該利害關係人,而「區分所有權人」應限於與該設置
物有直接接觸關係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嘉天廈大樓規劃為
南北兩棟,系爭建物頂樓係僅坐落於嘉義市○○路○段○○○
號12樓之頂樓即北棟頂樓,而原告均居住於嘉義市○○路○
段○○○號12樓即南棟頂樓,兩棟相距約10米,原告是否屬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無疑。被告依
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與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取
嘉天廈管委員會同意而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租約,同意被
告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並無需再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嘉天廈管委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之利益,出租頂樓平台收取租金,用以挹注公共基金之來源
,進而減輕住戶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設施回復
原狀,有違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之。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已獲得嘉天廈管委會同意租
用系爭建物頂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則以:系爭建物頂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訂立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核屬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
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依法及依住戶公約均應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為之,嘉天廈管委會依法有權將系爭建物頂樓出租
與被告架設基地台通信設備,並收取租金以為嘉天廈公共基
金之來源。本件承租系爭建物頂樓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33條
之規定,僅需取得嘉天廈管委會之同意即可。管理條例第33
條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同意權之前提,必須有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於公寓大廈頂樓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
地台等類似強波器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為,然被告於91年
11月1日向嘉天廈管委會承租系爭建物頂樓使用時,除經嘉
天廈管委會決議同意外,更已取得當時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
同意,被告自91年11月1日起承租系爭建物頂樓係屬有權占
有。又被告所占有面積極小,亦不影響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系爭建物頂樓,縱有妨害,原告亦有容忍義務。被
告向嘉天廈管委會承租系爭建物頂樓,不僅提供原告、其他
共有人及鄰近居民良好通話品質,且嘉天廈管委會收取租金
亦納入公共基金,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設施回復原狀,
有違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則以:被告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其發射
之頻率僅為500毫瓦,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非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範客體,自無須徵得原告同意。且
依電信法第33條之規定,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設立以取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已足,而管理條例第33條為該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之延伸或補充,依法理應認電信法第33條為該
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電信法,即
系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設立,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即
足,被告與嘉天廈管委會間就系爭建物頂樓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為有效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亞太電信公司則以:被告於91年9月16日與嘉天廈管委
會簽有「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承租系爭
建物頂樓,並於同意書中約定於使用期間屆滿前3個月如任
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行使用同意書,則自動延展使用
期間5年,因被告及嘉天廈管委會皆未表示不續行,故前述
同意書仍有效存續中。依電信法第33條之規定,被告與嘉天
廈管委會簽立之使用同意書,已取得嘉天廈管委會之同意,
得有償使用系爭建物頂樓,該契約合法且有效。又被告與嘉
天廈管委會於91年9月16日成立之使用契約,不適用92年12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且管理條例第
33條之適用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前提,然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是否設置行動電話通信系統相關設備
之議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故無管理條例第33條之
適用。被告於系爭建物頂樓架設通信相關設備,係為改善周
圍地區之行動通話品質,提供大眾便利穩定之對外通訊服務
,架設之目的實為增進公共利益,並非僅為私利,故電信基
礎建設因具公共性,故應優先適用電信法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嘉天廈大樓坐落於嘉義市○○○段三小段162地號。原告丁○
○為嘉義市○○路○段○○○號12樓之1之所有權人,而於98年6
月8日已將12樓之1出賣予訴外人 許碩峰 。原告癸○○乃為嘉
義市○○路○段○○○號12樓之3、4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
電信公司之基地台主機坐落位置,分別如附圖所示A、B、C、
D所示部分。
⒊訴外人嘉天廈管委會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雙方簽訂基地台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
日止、之後更換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並於95年1月1日另行更換租賃期間為95年1月1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
⒋訴外人嘉天廈管委會與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雙方簽訂基地台
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
31日止、之後更換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
⒌訴外人嘉天廈管委會與被告遠傳電信公司雙方簽訂基地台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
⒍訴外人嘉天廈管委會與被告亞太電信公司雙方簽訂基地台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1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
日止、之後依原租約第2條約定,自動延長5年,即自96年10
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
七、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所設置者是否為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定之「無
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所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其發射之頻率
為500毫瓦以下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非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範客體,無須原告同意云云。惟按電
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
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信法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2條有關基地台之定義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
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而電信業者為提供電信,於大樓頂層設置基地台,自需符合
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而設置無線電臺
之情形。而被告於系爭建物頂樓架設基地台,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設置者,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
無線電臺基地台」,當屬電信法第33條第2款所稱之強波發射
設備。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非屬電信
法第33條第2款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㈡有關嘉天廈管委會是否曾決議同意將系爭大樓頂樓出租,若
是,則有關嘉天廈管委會同意出租系爭大樓頂樓與他人架設
基地台之決議,是否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
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此觀諸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甚明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雖辯稱設置前揭行動電話基地台坐落於
嘉義市○○路○段○○○號12樓頂樓云云,然原告所坐落之嘉義
市○○路○段○○○號12樓與835號12樓,係共同坐落於嘉義市
○○○段三小段162地號,且係同一出口、同一管理委員會,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設置之前揭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之屋頂
平台,應係世賢嘉天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為係共用部分,
原告既為嘉義市○○路○段○○○號12樓之所有權人,自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⒉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
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
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
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
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查上開條例第33條第2款制訂之目
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
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
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
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
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
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
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其性質,應
屬強行法規,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後
,倘欲將公寓大廈之頂樓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
⒊被告雖辯稱,應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應優先於管理條例第
33條之適用,並提出行政院94年7月13日院臺經字第09400864
33號函釋為證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
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
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參照)。是以,本院自不受
上開行政院解釋函釋之拘束。另觀諸電信法第32條第5項及第
33條第3項,均僅明定排除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未排
除管理條例第33條適用。是以被告辯稱本件應優先適用電信
法第32條、第33條云云,係屬無據,顯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嘉天廈管委會決議通過,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出租於渠等,本件嘉天廈大樓迄今尚未召開頂層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是以,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係有效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陳稱嘉天廈管委會,未曾決議通過出租頂樓平
台與他人云云。證人壬○○即嘉天廈大樓主任委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剛開始和被告等公司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基地台
,均經管理委員會表決同意等語(見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要設立
時,有徵詢過委員之意見,那時候大部分都贊成,但非所有
之住戶皆贊成,因一切的決定只有委員等語(98年10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足認嘉天廈管委會曾決議通過將系爭
大樓頂樓平台出租與他人使用乙節。另參酌證人壬○○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家有經過頂樓所有住戶同意,係十幾年
前之事,只有口頭詢問;與被告續約時,未經過頂樓住戶同
意等語以觀(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租約到期續約時,均未經頂樓住戶同意出租頂樓平
台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條例第
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有關事物執行之方法,應
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做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其決議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而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決議不生效力。
則舉重以明輕,本件世賢嘉天廈雖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然嘉天廈管委會倘欲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出租與他人設置
無線電臺基地台,依上開說明,自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查本件嘉天廈管委員會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
行決議同意出租系爭大樓頂層平台與他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
台,依上開說明,則該決議自不生效力。
⒍綜上,嘉天廈管委會雖曾決議,同意出租樓頂平台供被告做
為基地台使用,然被告公司與嘉天廈管委會就有關基地台續
約,均係92年12月31日後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得
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本件被告續約承租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僅經嘉天廈管委會決議,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則該決議自不生效力。本件原告為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
,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排除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國益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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