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乙○○信以為真,基於同事情誼即代為墊付」更正為「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代為墊付」,第4行「於96年3月8日
3時45分」補充為「於96年3月8日下午3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急需金錢使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偽向被害人乙○○借貸墊款為名,詐取財物,其行為確有可議之處,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18,5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