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祥指定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
318、319、320、321、322、323、324、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鴻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鴻祥因竊盜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於6個月內多次侵入住宅竊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將其羈押,並於101年4月19日裁定自102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2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已當庭諭知,是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