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參加人 洪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洪素芬 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 吳邱秀美 與被告臺中市 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
二、查本件參加人洪陳金蓮於本院原告吳邱秀美與被告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聲請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 洪陳金蓮旋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請求參加訴訟,並求為判決將系爭PC地之補償金給付予參加人。其理由略稱:系爭PC地為洪陳金蓮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作為辦公廠址之用,且由該中部汽車公司將系爭土地全面整地、鋪設水泥混凝土(Portlandcementconcrete,簡稱PC),嗣出租與原告吳邱秀美時,仍保持上開土地狀態交付供其使用等語。經核其所述理由,係對於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然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當事人兩造為被告起訴(即主參加訴訟),是其所為,核與訴訟參加之要件不合。況其所輔助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果勝訴,更無法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其參加訴訟更與其利益有違,故其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