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蘇朝清 訴訟代理人 蘇旺裕 反訴原告即被告 蘇美旦 兼訴訟代理人反訴被告 蘇旺仁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67年分產後,仍違背約定向父母索討金錢,諸如:反訴被告向訴外人 蘇旺森 購屋,所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反訴原告蘇朝清代償、反訴被告因長子結婚向父母借140萬元、反訴被告於97年向反訴原告蘇朝清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租金30萬元、反訴被告於98年7月15日向反訴原告蘇朝清借70萬元、反訴被告於99年間再以上開安寧街417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身分與 吳政雄 簽約收租共90萬元等情事。又反訴原告蘇朝清於98年
7月15日自其高雄站前郵局第八支局帳戶提轉存簿70萬元存入反訴被告於中和連城路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反訴被告既對反訴原告蘇朝清有上開違約情事,反訴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寄託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70萬元,另得請求撤銷99年6月23日反訴被告繼承母親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2)及其上同段109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1、2樓,權利範圍:1/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持分1/
2、7人公同共有之繼承權,並過戶至反訴原告蘇朝清名下,以平息家人憤怒。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70萬元及遲延利息;㈡99年6月23日反訴被告繼承母親名下房地之持分1/2、7人等公同共有之繼承權應予撤銷,並過戶予反訴原告蘇朝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係主張其與反訴原告蘇朝清前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稱安寧街房地)之房屋所有權確認暨移轉登記訴訟,反訴被告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原告蘇朝清給付35萬元,此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定蘇朝清應給付反訴被告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經確定在案,故兩造間存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蘇朝清卻於101年11月5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持分(土地之權利範圍:10
000分之582、建物之權利範圍:1/2)無償贈與其女即反訴原告蘇美旦,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規避強制執行程序及損害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而請求撤銷反訴原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系爭房地上開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蘇朝清所有。核與反訴原告請求本於寄託、不當得利或繼承權是否喪失之法律關係均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亦不相同,難認有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