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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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2號
101年度訴字第156號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美玉被告劉春明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保人吳美玉依本院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現金,而具保釋放在案(101年刑保字第26號)。茲被告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傳喚而未到庭,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於102年6月17日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102年3月19日審判筆錄、102年6月17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復無在監在押,現已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中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述,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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