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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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原告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時禕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年代機械有限公司黃文豪陳政宏高榮德楊榮煌 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参萬壹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以一訴本於禁止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前者係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後者則係就已發生之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317號裁定參照)。至銷毀請求則係排除侵害方法之一,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
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就先前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發現有誤,仍得重行核定並計算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
三、本件被告年代機械有限公司、黃文豪、陳政宏、楊榮煌於10
2年4月2日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7,992,000元,第二項請求命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使用或為其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不得洩漏或為其他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應將侵害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之物銷毀,第三項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見本院卷㈢第248至249頁),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92,000元;第二項訴之聲明有關排除著作財產權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有關排除營業秘密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估算,亦應依上開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元,至銷毀請求權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共計11,2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44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非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440元。本件原告僅繳納83,200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及自行收納款項繳費收據),其餘31,240元未據原告繳納。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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