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謝清風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陳忠儀 律師 劉淑華 律師被告 謝濟安 (即 謝百樑 )受告知人 何清水 受告知人 施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濟安(即謝百樑)應就被繼承人 謝英科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已經辯論終結,而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得即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依前揭規定,於發現裁判有脫漏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逕以判決補充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於101年6月8日之民事準備暨追加訴訟狀及同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共有人謝英科業於起訴前死亡,僅有其繼承人即被告謝濟安(即謝百樑)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併聲明被告謝濟安(即謝百樑)應就被繼承人謝英科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97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謝英科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濟安(即謝百樑)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