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人 康英彬 律師相對人 林裕禎
林敏瑜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 林芽生 、林.龍、 林進添 、 林正雄 、 范姜景揚 、 范姜采瀅 、 劉美枝 、 林蓮嬌 、 林彥均 、 林鈺晨 、 林欣 、 李明珠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 林森龍 特別代理人代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前項金額應由相對人墊付。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0年度訴字第
1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森龍之特別代理人,今因該案件業經判決,爰聲請核定聲請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林芽生等人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林森龍無訴訟能力,故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被告林森龍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
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本院審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相關規定及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又因該案件現由林欣、李明珠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無從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確認該酬金應由何人負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併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