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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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23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吳松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蘇信吉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拒絕證書為證明執票人已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必要行為,及其行為之結果已被拒絕之要式公證書。又依票據法第106條規定,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顯見無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提出拒絕證書,始能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